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于浙江省玉环市,身份证号码3310211981********,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市**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4月1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于2018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4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 2000元,后因本案,于同年7月2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解回重审,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身份证号码332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地青田县**乡**号,现住温州市永嘉县**街道**。因吸毒,于2019年4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甲,别名毛某乙,绰号“毛*”,男,1990年**月**日出生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332529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群众,户籍地景宁畲族自治县**街道**路**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村**室。因吸毒,于2019年5月2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叶某甲、毛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1.2018年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开发区双堡西路153号隆祥商务宾馆门口卖给叶某甲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个(重约0.2克),得款人民币850元(以下币种相同)。
2.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开发区双堡西路153号隆祥商务宾馆门口卖给叶某甲甲基苯丙胺两个(共计重约0.4克),得款1850元。
3.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开发区双堡西路153号隆祥商务宾馆门口卖给叶某甲甲基苯丙胺一个(重约0.2克),得款1100元。
4.2019年3月9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温州双屿路卖给叶某甲甲基苯丙胺一个(重约0.2克),得款至少400元。
5.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叶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开发区双堡西路153号隆祥商务宾馆楼顶平台卖给毛某甲甲基苯丙胺一个(重约0.2克),得款1000元。
6.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甲将姚某某介绍给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毛某甲,并于同年2月1日通过电话联系成功促成二人毒品交易,毛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三个(共计重约0.6克)。
7.2019年2月1日,被告人毛某甲通过叶某甲介绍并经事先联系,与吴某某等人驾车至温州市“云锦宾馆五马街店”附近向姚某某购得3个甲基苯丙胺(共计重约0.6克),支付毒资共计2100元。随后,毛某甲将其中一个甲基苯丙胺(重约0.2克)交付给吴某某,事先已收取毒资70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毛某甲在其租住的丽水市莲都区******人才公寓***号房间内,先后容留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至少8次,且由其提供毒品,并参与吸食。
2019年9月16日,毛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云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4月24日,叶某甲在永嘉县**街道**酒店员工宿舍被永嘉县公安局瓯北派出所抓获。
2019年4月9日,姚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金锁匙巷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2020年7月2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解回重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
2.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丽水市宏万惠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备用金账户收入—支出明细表、微信聊天截图、情况说明、自首认定意见书、归案经过、申请书、保证书、车辆照片、过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丽水市******人才公寓租赁协议、银行信用报告、银行交易流水及材料、罪犯档案材料、认罪认罚材料等;
3.证人吴某某、江某某、周某某、何某甲、陈某、何某乙、夏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黄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某、叶某甲、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腾讯微信交易记录、手机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甲、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人4次,共计1克,情节严重;叶某甲单独或伙同姚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人2次,共计0.8克;毛某甲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人1次,共计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甲一年内容留1人吸毒至少8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以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应当对新发现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毛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甲、叶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苏晴
检察官助理:章锣锣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现在丽水市青田县**乡**号候审,手机号码189*******;被告人毛某甲现在丽水市莲都区**村**室候审,手机号码135*******;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讯问笔录等(详见送达回证)。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两部、相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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