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刑诉〔2018〕2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户籍地为江苏省沛县**镇**庄**号,住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8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88年6月17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92年4月5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2018年1月5日、2018年3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11月5日、2018年1月20日决定将该案退回巫溪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2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被告人姚某某在贵州省从被害人吕某某处承包了工程,其中6.4万元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姚某某多次向吕某某索要无果。2016年,姚某某和其哥哥周某某再次到贵阳找吕某某要债,但吕某某避而不见。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偶遇吕某某,在与姚某某确认其的身份后,周某某用虚假的名字与其长期保持联系。
2017年1月,被告人姚某某和周某某经商量后决定将吕某某骗至巫溪索要欠款,周某某遂以包工程的名义将吕某某骗至宜昌。同年1月15日,周某某邀约被告人李某某(系周某某和姚某某的外甥)等人一起开车到宜昌将吕某某接至巫溪。同日22时许,周某某、李某某等人将吕某某带至巫溪天王宾馆房间内,然后叫姚某某将欠条拿过来找吕某某要账。吕某某表示愿意还钱但暂时无力偿还后,姚某某打了吕某某耳光,周某某、李某某要求吕某某还清欠款前不得离开,随后,周某某安排李某某在宾馆看守吕某某。次日8、9时许,姚某某再次来到宾馆房间内要求吕某某还钱,吕某某表示没有钱还,姚某某、李某某先后打其耳光。李某某、姚某某准备将吕某某的衣服脱掉吹冷风受冻,被吕某某拒绝后,李某某用拳头殴打吕某某。吕某某被迫将衣服脱掉之后,李某某把空调调至冷风对着吕某某吹,被宾馆老板张某某发现后制止。当日中午,周某某再次来到宾馆,在宾馆房间内与姚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饭后周某某因有事于15时许离开,姚某某于22时许离开,李某某等人继续看守吕某某。同年1月17日0时许,公安民警到达天王宾馆后将李某某抓获,并将吕某某解救。
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询问李某某被抓一事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欠条、重庆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旅店住宿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出警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李某某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缓刑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雪芬
检察官助理:向其权
2018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所地(联系电话分别为:1805222****、1582636****、1345272****);
2.本案刑事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光碟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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