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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唐某某盗窃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乡****组,现租住贵州省兴义市**大道**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0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唐某某在兴义市下五屯办永康菜市场内,尾随被害人魏某某,在该菜场通道处利用人群拥挤的复杂环境,由唐某某掩护,姚某某将魏某某放在斜挎包内的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卡其色钱包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视频及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波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唐某某现羁押于黔西南州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起诉书13份、量刑建议书2份、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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