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05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05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月13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斌),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2013年6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8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1995年4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6年12月因流氓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4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0月因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唐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唐某某在本区罗店镇**街**号三楼蓝月亮音乐茶室内,酒后在888包房内与被害人龙某某、陶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至包房外,之后虽经人劝阻,姚某某仍继续殴打被害人龙某某、陶某某;唐某某亦殴打被害人陶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以拉偏架方式为姚某某、唐某某提供协助。经鉴定,龙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5、6、7前肋不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双侧颞部头皮挫伤、左手背挫伤、右手创口、体表(右大腿)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陶某某因外伤致右枕顶部头皮裂创、左额面部创口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刘某某所受外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姚某某因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在现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姚某某、唐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龙某某、陶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等案发当晚在本区罗店镇**街**号蓝月亮音乐茶室888包房内喝酒唱歌,有陌生男子进来敬酒并坐着,随之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两人被对方男子殴打。
2.证人王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等案发当晚与陶某某、龙某某在**街**号蓝月亮音乐茶室888包房内喝酒唱歌,有陌生男子进来敬酒,后来不知为何打了起来,对方高个男子先打龙某某,之后互相扭打,高个男子后来追着龙某某打。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街**号茶楼负责人,当晚其在吧台处,看到888包房有冲突,进去看到已经打了起来,主要是一个穿阿达的男子在打人,其拉住该男子时,被另一穿皮衣男子抱住,之后该皮衣男子一直控制其,“大饼”打了对方一个年级大的男子。经辨认,“大饼”系唐某某。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蓝月亮音乐茶室工作人员,当晚“大饼”和朋友一起去玩,其看到“大饼”和一高个运动服男子到隔壁包房敬酒,之后就吵起来,其到包房门口看到“大饼”和高个男子打一个老头和一个女的,到大厅,高个男子把女子按在地上打,另一个穿皮衣男子在拉偏架,刘某某就被皮衣男子拉住打了两下。经辨认,“大饼”系唐某某,高个男子系姚某某,皮衣男子系黄某某。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龙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5、6、7前肋不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双侧颞部头皮挫伤、左手背挫伤、右手创口、体表(右大腿)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陶某某因外伤致右枕顶部头皮裂创、左额面部创口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刘某某所受外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姚某某因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已构成轻微伤。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截图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前科劣迹情况;姚某某因病无法羁押。
8.《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9.被告人姚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结伙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唐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唐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微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电话1381778****;被告人唐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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