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3********,侗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号**。因犯赌博罪,于2019年4月3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2019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绰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4********,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村**街**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棠溪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6月1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4********,侗族,高中肄业,无业,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广场**幢**。因犯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2019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3********,侗族,高中肄业,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花园**市场**栋**单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6********,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玉屏县**街道**花园**栋**单元**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未执行,当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县**镇**路**号,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镇**小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8********,侗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县平溪镇中山路**号,现住玉屏县**镇**花园**栋**。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8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某、姚某、姚某、何某某、杨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7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某、姚某、姚某、何某某等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县城***桥头***酒吧喝酒,当晚宋某某、黄某某等人也在该酒吧喝酒。次日0时许,姚某因言语矛盾,在***酒吧外的马路上将宋某某打倒在地,姚某某、姚某等人见状上前帮助姚某对宋某某拳打脚踢。宋某某打电话告知洪某丁,何某某见状也殴打宋某某。宋某某一方的陈某某等人得知宋某某被打后,来到***酒吧外质问殴打人员,姚某某当即从姚某的贵DV****北京轿车后备箱拿出一把管杀对宋某某一方的人员进行威慑。洪某丁得知宋某某被人殴打后驾驶一辆贵DX****白色大众CC车赶到现场,双方协调未果,洪某丁与宋某某等人驾车离开。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某、姚某、姚某、何某某等人也分别驾车离开***酒吧。洪某丁等人离开***酒吧后安排姚某甲打电话给姚某某,询问姚某某等人的行踪,要求当面解决纠纷。姚某某等人遂来到玉屏县***大道姚某某家楼下会合,共同商议决定与洪某丁、宋某某等人进行斗殴,姚某、姚某、姚某某进入姚某某家中找寻斗殴工具,姚某将其找到的一把装饰剑带走。之后,姚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告知其与人发生纠纷,询问杨某家中有无刀具。杨某让其到玉屏县城***场附近杨某家中取刀。随后,被告人姚某乘车先行前往***场等候,姚某某则与姚某、姚某某、姚某驾乘姚某的北汽轿车从***大道出发前往杨某家取刀,在杨某家取得三把管杀(一种杀猪刀刀柄处焊接钢管的刀具)和一把菜刀。取刀途中,姚某某等人在***大道代某某的店面内拿走一把菜刀作为斗殴工具。洪某丁、宋某某、黄某某、洪某甲、姚某甲等人得知姚某某等人在***场后驾车来到该处,见到先行到此的姚某后持刀追砍姚某未果。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姚某某等人得知姚某在***场被追砍,当即驾乘姚某的北京轿车赶到***场,将车停在***路口后,四人持刀下车追砍洪某丁、黄某某、姚某甲、洪某甲、宋某某等人,洪某丁、黄某某等人分别驾乘白色大众CC车、黑色本田车躲避追砍。姚某某持刀追砍过程中,被洪某丁驾车撞倒。何某某得知姚某某等人在***场发生斗殴后,乘坐贵DW****凯迪拉克轿车赶往斗殴现场,遇到黄某某、洪某丁等人分别驾乘黑色本田车、白色大众CC车从***路口处冲出逃离。逃跑过程中,洪某丁驾驶的白色大众CC车撞上姚某某等人停在***路口的北京轿车和何某某乘坐的凯迪拉克轿车,停在该路口附近的马路上,洪某丁等人弃车逃跑。姚某某、姚某、姚某某、姚某追到***路口后,何某某从姚某手中接过一把管杀继续砍砸洪某丁遗留在现场的大众CC车。玉屏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出警后,姚某某等人当即逃离现场。经铜仁市**有限公司鉴定,姚某某等人砍砸的贵DX****白色大众CC车、皖AL550H黑色本田车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43125元。
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主动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如实交代斗殴事实;同年7月15日,被告人姚某、姚某主动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如实交代斗殴事实;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前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如实交代了主要斗殴事实,之后明知公安机关在寻找自己调查案件但未及时归案,2020年6月1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斗殴事实。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参与斗殴的事实;同年8月13日,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为斗殴提供作案工具的事实。
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姚某赔偿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与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3月3日,姚某某、姚某共同赔偿洪某丁人民币50000元。2020年4月14日,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被告人姚某处扣押其用于运送姚某某等人的作案工具贵DV****银色北京轿车一辆、机动车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贵DV****银色北京轿车、机动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 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平溪派出所2015年7月份案件分类处理表、盛安汽车修理保养厂结算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新晃县顺安汽车维修中心欠款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洪某丁)、病例资料、刑事判决书 执行通知书、社区服刑人员登记表、缓刑考验期表现证明、关于获取犯罪嫌疑人姚某电话录音的情况说明、警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姚某甲、洪某甲、黄某某、倪某某、杨某甲、代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蔡某某、洪某乙、洪某丙、李某某、许某某、曹某某、姚某乙、姚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丁、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某、姚某、姚某、何某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黔铜同致公评【2020】第002-020号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姚某、姚某、姚某对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姚某某、洪某丁、洪某丙、黄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许某某、曹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姚某、姚某、何某某、杨某对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玉屏县城***路***桥头监控视频一份、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110报警电话录音一份(姚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某、姚某、姚某、何某某、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某、姚某、姚某、何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逞凶斗狠,持刀与他人结伙斗殴,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结伙斗殴而为斗殴提供作案工具,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某、姚某、姚某、何某某、杨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某、姚某、姚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杨某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杨某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姚某、姚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某、杨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某、姚某、姚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苏 维
检察官助理 易乡莹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姚某、姚某、何某某、杨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光盘2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5.《量刑建议书》28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贵DV****银色北京轿车一辆暂存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贵DV****机动车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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