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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孙某某盗窃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工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以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经事先预谋,多次在本区高沙**超市,趁工作人员快下班之际(晚上21点左右),采用自助结算时故意少刷条形码或者删除已刷条形码商品的方式盗窃超市内商品。现已查明:

1、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高沙路**超市选购18件商品,仅支付商品13件。2、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高沙路**超市选购19件商品,仅支付商品13件。3、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高沙路**超市选购18件商品,仅支付商品11件。4、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高沙路**超市选购15件商品,仅支付商品12件。5、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高沙路**超市选购23件商品,仅支付商品17件。6、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选购29件商品,仅支付商品14件。7、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高沙路**超市选购24件商品,仅支付商品15件。8、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高沙路**超市选购28件商品,仅支付商品16件。

9、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在本区高沙路**超市采取上述方式在超市内窃得花生油、挂面(2包)、茶叶、泡面、蘑菇、鸡蛋等7件物品,后因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而被抓获归案,上述7件商品价值人民币345.21元。

另,在被告人姚某某住处查获其伙同孙某某从**超市窃得的洗衣液、洗发水、沐浴露、洁面膏、牙膏、茶叶等6件物品。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00余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慧博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姚某某1505683****、孙某某1505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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