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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孙某甲非法采矿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一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5********,回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安徽省颍上县,住颍上县******。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08年8月1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安徽省颍上县,住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孙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至2019年3月初,被告人姚某某、孙某甲在明知孙某乙、马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颍上县淮河水域非法采砂的情况下,仍然在采砂、卖砂等方面分别为孙某乙、马某某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初,被告人姚某某为孙某乙介绍运输船主曹某某(已判决),曹某某的运输船共为孙某乙接约6000吨黄砂,价值45万元。

2.2019年2月初,被告人姚某某将孙某乙泵船盗采的两船砂子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

3.2019年2月初,被告人姚某某帮助孙某乙支付给泵船工人赵某某(已判决)一万元钱的工资。

4.2019年2月,被告人姚某某又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均已判决)的运输船介绍到马某某的泵船接砂子,并将所接砂子以21万余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

5.2019年1月底,被告人孙某甲在颍上县南照镇南照大桥下面为孙某乙等人非法采砂时看白轮船(事务局执法船)两次,为孙某乙躲避打击提供帮助。

6.2019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帮助孙某乙将盗采的约1300吨黄砂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张某某将购砂款转给孙某甲后,孙某甲将该笔砂款转给孙某乙。2019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再次帮助孙某乙将盗采的约2000吨黄砂以16万余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

7.2019年2月和3月期间,孙某甲协助孙某乙共支付运输船船主孙某丙运费3万余元。

8.2019年2月,马某某安排将盗采黄砂售出的五万七千元存入被告人孙某甲的农行卡内,后孙某甲将该笔钱款从卡内取出交给马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颍上县水利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采砂的通告和证明、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姚某某、同案人孙某乙、马某某、徐某丙、徐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孙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明知他人在颍上县境内淮河水域采砂仍提供帮助,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孙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李文灵

2020年9月30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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