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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宋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849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 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7********,汉族,初中毕业文化,**卡车司机,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女, 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82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店工作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钱某某),男, 1983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厂职工,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号**座。2017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82********,汉族,中专文化,**厂职工,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丙),女, 1981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职业者,户籍在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宋某甲、刘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宋某甲、刘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宋某甲、刘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在本区**路**号山城**店内与被告人刘某乙、高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宋某甲、刘某乙、高某某相互扭打,后被告人刘某甲、姚某某、胡某某、李某甲、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参与互殴,期间,被告人姚某某持杯子殴打高亚敏头部,被告人胡某某手掐他人脖子并持酒瓶。双方被拉开后,被告人刘某乙拿起桌上的空酒瓶扔向宋某甲一方。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宋某甲因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姚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左足拇趾划伤,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划伤长度5厘米以上、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高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挫伤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宋某甲、刘某甲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琐事被对方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宋某乙、肖某某、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双方因琐事互殴的事实。

3.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双方被告人互殴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宋某甲、刘某乙及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情况。

5.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证实,阚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姚某某、宋某甲、刘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宋某甲、刘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宋某甲、刘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多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某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宋某甲、刘某甲、胡某某、李某甲、刘某乙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甲、刘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宋某甲、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判处缓刑),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可以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井翠翠

检察官助理 沈依一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115/2090****)、刘某甲(104/2090****)、胡某某(103/2090****)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甲(1364171****)、李某甲(1832131****)、刘某乙(1851627****)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3. 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六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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