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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13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罗江县**镇**村**号,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与住址均为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廖某某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钓鱼嘴长江水域,使用3副虾笼及1副地笼具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作案渔具以及非法捕捞的重0.44千克的河虾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被告人使用的3副虾笼网网目尺寸均为0.5厘米,1副地笼网网目尺寸为1厘米,均系密眼网。经查,重庆市大渡口区钓鱼嘴长江水域,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实行十年禁渔,期间,禁止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廖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等物证照片;

 2.政府禁渔相关文件、渔获物及作案工具认定、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被告人姚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称量、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廖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 乐

检察官助理 王 立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联系电话:1502361****);被告人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联系电话:15823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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