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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曹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47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20日被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5月20日被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曹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8年8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曹某某以体内藏毒方式携带毒品同乘云******出租车,途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勐撒镇勐撒派出所门口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盘问,二被告人主动交代体内吞服有毒品。后被告人姚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4颗,净重294.74克;被告人曹某某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9颗,净重411.1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705.8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证人陈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排毒记录、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曹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各自承担罪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鲁正堂

2018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1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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