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7〕25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16年7月8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路**号,现住西安市长安区**小区**号楼**室。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7日补查重报。2017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1月4日、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经介绍认识,虚构买卖房屋的事实,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标的物为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街郑某某(系姚某某姑姑)名下的**小区**号楼**栋**单元**室房产。二被告人向****储蓄银行西安市北关支行(以下简称**储蓄**支行)办理二手房买卖按揭贷款,约定将房屋过户到李某某名下,再由李某某将部分贷款借给姚某某使用。
同年10月31日,二被告人使用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4)陕证民字第009616号公证书、郑某某委托姚某某买卖房产委托书、李某某已支付100万首付款的二手房买卖首付款确认函、李某某月收入4万元的收入证明等证明文件由李某某与**储蓄**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向该行贷款125万元仅用于购买二手房。同日,银行放款,并按合同约定将该贷款125万元自动存款至李某某使用郑某某身份证办理的尾号为3847的****储蓄银行卡内。李某某在陕西省华县**镇****储蓄银行**营业厅将该125万元转入自己名下尾号为5091的****储蓄银行账户,并将其中70.78万元转账给姚某某名下尾号为3653****储银行账户。李某某按照和姚某某的约定,由其代为向介绍人张某某支付2.25万元中介费,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支付1.15万元中介费,姚某某遂向李某某出具借款75万的借条,及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借条。同年11月12日,郑某某房产登记至李某某名下。后姚某某陆续向李某某还款约70余万元。姚某某将从李某某处所借款项用于个人花费,李某某将该贷款中100余万元用于个人盖房装修及其他费用。李某某还款共计69469.85元后再无还款。2016年4月20日,**储蓄**支行报案。
经查,2016年9月21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核查说明:“****储银行西安市**支行向我处工作人员出具(2014)陕证民字第009616号公证书并非我处出具,且该假公证书所使用的水印纸系伪造我处水印纸”。郑某某并未授权姚某某进行房屋买卖、未收到邮政储蓄北关支行125万元贷款,李某某亦未按照二手房首付款确认函内容实际支付100万首付款及购房款,李某某所在公司出具证明李某某月收入合计不到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3、证人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银行交易明细;7、委托书、公证书、二手房首付款确认函等书证;8、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书核查说明;9、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国家金融机构贷款1180530.1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李笑鹤
二0一七年四月二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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