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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杨某某等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刑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3231985********,出生地:四川省**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太原市杏花岭区*甲经销部**,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乡**村**号)。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4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路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11271981********,出生地:山西省**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太原市杏花岭区*甲经销部**,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街**小区**(户籍所在地:山西**县**镇***村后**小组***)。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7231983********,出生地:山西运城市**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太原市杏花岭区*甲经销部**,住太原市尖草坪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乡****寨中巷**号)。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于2019年1月22日、3月22日分别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4月24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姚某某受山西*****商贸有限公司田某某(未抓获)的安排,在太原市工商局杏花岭分局注册成立太原市杏花岭区*甲经销部,其为经营者,2017年7月离职,后由被告人路某某负责该店经营。期间,**商贸有限公司**章程的文本为宣传内容,以其投资旗下的酒店、旅游基地、商贸有限公司为由,推销其各类投资产品。被告人姚某某、路某某、杨某某共同对来店群众以接待、宣传、旅游的方式进行投资宣传,投资及返利方式有:投资1280元成为*甲卡**,每日返利5元至6元,最高能挣取20000元;投资6400元成为*乙卡**,每日返利35元至48元,最高能挣取15120元;投资12800元成为*丙卡**,每日返利50元至80元,最高能挣取31520元;投资19200元成为白*乙卡**,每日返利90元至120元,最高能挣取47920元;投资25600元,每日返利130元至180元,最高能挣取64320元。三被告人还以印制宣传单向过往群众散发,以每日开会的形式向广大投资客户详细介绍****的品牌、经营模式及收益成果等并承诺半年回本,一年半能挣取最高利润。

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姚某某、路某某、杨某某以太原市杏花岭区****百货经销部的名义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562560元,涉及人数40人,现有报案人员11人,投资金额339万余元,实际损失113万余元。被告人姚某某在此期间挣取工资、提成约5万元,未退还;被告人路某某共挣取工资、提成24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共挣取工资、提成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路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路某某、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晋青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481****。

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61345****。

2、移送:案卷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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