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21974********,汉族,群众,小学毕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乡**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72********,汉族,群众,小学毕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乡**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夫妇二人以三门峡市陕州区西李村乡白埠村在饮水工程施工过程中损毁其花椒树为由,到村支书白某某家中,强行索要8000元。2020年5月19日,经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聂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慧娟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陕州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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