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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梅某甲、胡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二部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号,现住埇桥区**厂宿舍。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1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梅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号**室。2008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4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7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梅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4********,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村**组**号。2013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梅某甲涉嫌盗窃罪、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将李某甲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2.2019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街**号餐饮店门前,将李某乙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5块电瓶盗走。

3.2019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北门,将院内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4.2019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区**栋**单元楼下,将孙某某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5.201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厂小区**区**栋楼下,将邵某某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6.2019年6月12日梁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办事处**路**店门前,将杨某某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7.2019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中央广场,将秦某某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8.201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办事处**路**号楼下,将陈某某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9.2019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邮局门前,将李某丙东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10.2019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邮局门前,将江某某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11.2019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栋楼下,将李某丁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4块电瓶盗走。

12.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办事处**处**小区**号楼门前,将王某甲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13.2019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新区**号,将赵某某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14.2019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医院西门南侧50米处,将钱某某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15.201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医院宿舍楼下,将孙某某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16.201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广场营销中心对面,将常某某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17.2019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技术开发区**小区**栋楼下,将梅某乙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18.2019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办事处**宿舍**栋**室门前,将陈某某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19.2019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驾驶车辆到埇桥区**办事处**苑**快递营业店三轮电瓶车停放处,将沈某某停放的**速递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6组计80块电瓶盗走。

20.201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办事处**街西头**快递门前,将张某某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5块电瓶盗走。

21.2019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大市场**号楼楼下,将娄某某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22.2019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办事处**新村幼儿园附近,将曾某某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23.201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办事处**国际**栋**单元门前,将王某乙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24.201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梅某甲到埇桥区**路**专卖店门前,将刘某某停放的三轮电瓶车上的电瓶1组计4块电瓶盗走。

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3450元。

上述被盗电瓶大部分由被告人姚某某联系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价值人民币计10170元,销赃得款被被告人姚某某、梅某甲共同花销,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电瓶是盗窃所得而多次到姚某某家中非法收购。

案发后上述物品大部分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本案由被害人2019年7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梅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本市区沱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拍照;

2.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领条等书证;

3.证人范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院某某、孙某某、邵某某、杨某某、秦某某、陈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甲、赵某某、娄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某、梅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

7.现场指认笔录、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梅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梅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梅某甲、胡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现监视居住,现住埇桥区**厂宿舍,联系电话:18155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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