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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汪某某等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案)_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77********,汉族,小学文化,停车场收费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4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011945********,汉族,初中文化,停车场收费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021990********,汉族,大专文化,屯溪**局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4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011956********,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戴某甲、汪某某、方某某纠集在一起,以强占停车场,滋扰、纠缠、吵闹等方式,在屯溪区延安路**停车场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构成恶势力,具体情况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戴某甲、汪某某、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

1.2011年7月1日,被告人戴某甲以其子戴某乙的名义与中国**银行**支行(以下简称*行)签订关于黄山市屯溪区**停车场的承包管理协议,承包期为一年,至2012年6月30日止,承包管理费用为每年人民币2000元。合同到期后,*行未与戴某甲续签合同。*行多次以口头及书面的方式通知戴某甲,要求其停止收费,交还停车场管理权。戴某甲拒不履行,仍强占该停车场继续收取停车费至案发,且期间未再向*行支付承包管理费(未缴纳的费用共计14000元)。期间,被告人姚某某、汪某某、方某某明知戴某甲未取得该停车场合法经营权,仍伙同戴某甲在该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参与经营管理。且期间停车场因乱收费问题被多次投诉。

2014年8月20日,*行向戴某甲送达终止收费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收费,戴某甲拒收通知书,并继续占着*行停车场收取停车费。

2017年10月6日上午,*行再次向戴某甲送达停止收费通知书,戴某甲仍拒收通知书,并与*行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当日下午,戴某甲与姚某某、方某某以*行要求其停止收费造成戴某甲高血压发作等为由,前往*行办公区吵闹,与送达停止收费通知书的工作人员争吵,辱骂送达停止收费通知书的工作人员。民警出警至现场劝解,*行工作人员当场再次向戴某甲送达停止收费通知书,戴某甲等人均拒收通知书。后120医护人员到场,准备将戴某甲送往医院治疗时,汪某某也在现场争论,要求*行要对戴某甲高血压发作负责。戴某甲等人以此手段向*行施压,达到继续强占该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目的。

2.2015年1月10日,黄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庄)负责人姚某某将**山庄停车场承包给胡某乙、程某某经营,承包费一年4万元。姚某某、方某某、戴某甲等人知悉此事后,找姚某某也要求承包**山庄停车场,未获同意,于2015年1月10日至12日,多次以滋扰、吵闹、辱骂、威胁等方式闹事,致使胡某乙等人无法正常经营该停车场,逼迫胡某乙等人退出停车场经营。胡某乙等人多次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劝阻。

2015年1月13日,胡某乙、程某某被迫与姚某某、戴某甲、方某某等人到老街司法所调解此事。最后,胡某乙等人因顾忌姚某某等人的闹事行为,退出停车场经营,与**山庄解除了合同。戴某甲与**山庄签订了停车场管理权协议,方某某支付了4万元租金给**山庄,该停车场由姚某某等人经营。

二、被告人姚某某、汪某某、戴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

2016年下半年,姚某某认为黄山市政处安装在屯溪区延安路**停车场和**山庄停车场边人行道上的隔离墩影响了停车场车辆进出,减少了停车位置,便让汪某某找人处理掉隔离墩。之后,汪某某两次找来拖拉机司机,让拖拉机司机将*行停车场和**山庄停车场人行道上的共15个隔离墩运走扔掉。期间,汪某某、戴某甲等人也在现场,协助搬运隔离墩到拖拉机车上,再由拖拉机司机运走。2019年1月,姚某某认为黄山市政处安装在*行停车场人行道上的隔离桩影响了停车场车辆进出,减少了停车位置,让许某某、汪某某将*行停车场人行道上的4个隔离桩敲掉。

经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15个隔离墩和4个隔离桩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590元(隔离墩价格为410元/个,隔离桩价格为110元/个)。

三、被告人方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6日下午,戴某甲、姚某某、方某某以*行要求停止收费造成戴某甲高血压发作等为由,前往*行办公区吵闹,扰乱了该单位办公秩序。民警出警至现场劝解,姚某某仍在现场吵闹,辱骂*行工作人员。后民警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口头传唤姚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姚某某不听从民警指令,民警依法强制传唤姚某某。在民警将姚某某带至*行门口,带上警车准备离开时,方某某赶过来拉住警车车门,阻止民警将姚某某带走,民警将方某某拉开,方某某叫嚷着用手一直拽住民警汪某某的衣领不放,阻碍民警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投诉材料、承包协议、调解协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警经过、终止收费通知、账本、发票使用登记簿等书证;

3.证人胡某甲、陆某某、胡某乙、姚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某、戴某甲、汪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屯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

7.视频光盘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戴某甲、汪某某、方某某长期强占*行停车场收取费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实施滋扰、纠缠、吵闹等行为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汪某某、戴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江佳俊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街**号,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屯**镇**村**号。

2.公安卷四册。

3.检察卷一册。

4.光盘五张。

5.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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