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诉刑诉〔2016〕144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58********,河南省灵宝市人,汉族,市民,专科毕业,住河南省灵宝市**路**街**栋**单元**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 2015年6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1967********,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市民,高中毕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栋**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 2015年6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6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沈某某等人于2009年12月成立洛阳**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沈某某经预谋后利用职务之便,在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指使酒店财务人员将人民币376万元分11笔转至灵宝**有限公司、灵宝市**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并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报案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鸿波
检察员:王书凯
二0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五册;
3、起诉书一式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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