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972号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6********,汉族,初中文化,长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北省公安县人,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现住长沙县**街道**排**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41975********,汉族,初中文化,长沙**物流有限公司股东,湖北省石首市人,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镇**街**号,现住长沙县**街道**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熊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姚某某系长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人熊某某系长沙**物流有限公司股东。2016年10月25日,熊某某在运送货物到长远城际供配中心旭坤物流站后,因长沙**物流有限公司的叉车司机丁斌在卸货时操作不当,导致熊某某被货物压伤。熊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30日,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95900.77元。2017年11月27日,该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1民终7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沙**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熊某某1336310.7元。
判决生效后,长沙**物流有限公司未向熊某某支付任何款项。2018年1月5日,熊某某向长沙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长沙县人民法院下达(2018)湘0121执65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要求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申报财产等,且人民法院的上述执行文书已送达长沙**物流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后,长沙**物流有限公司仍未向熊某某支付任何款项。
后发现在2016年10月25日当天,长沙**物流有限公司就将公司的收款账户变更为被告人熊某某的个人账户。且在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熊某某在明知负有执行义务后,仍从长沙**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中,转账两笔共计342800元至被告人熊某某的个人账户,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2019年1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姚某某、熊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2019年2月27日,熊某某与长沙**物流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案件交办移送函、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长沙**物流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被告人姚某某、熊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熊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东南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熊某某现在家候审;
案件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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