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幺九五”,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绰号轩娃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熊猫,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波娃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逮捕,同年6月8日被遂宁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绰号海娃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遂宁市船山区**花园**栋**楼**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唐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左右,被告人唐某甲购得一支射钉枪,后用钢管等将该射钉枪进行了非法改制,后于2019年11月左右将该改制射钉枪借给熊某某使用。该枪在熊某某与“飞机”(身份信息未核实)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飞机”等人抢走,后熊某某将此事告知姚某某并让姚某某帮忙从“飞机”处将枪取回,姚某某遂将该枪从“飞机”等人处拿回并留下自行保管使用。
201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在遂宁市河东新区**酒吧外遇於某某与胡某某吵架,在处理过程中熊某某与**酒吧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熊某某遂邀约姚某某到场帮忙,姚某某到场后与在场人员发生冲突,过程中,姚某某持改制射钉枪对於某某进行恐吓,后用改制射钉枪朝旁击发一枪后离开现场。
201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吴某甲等人在遂宁市河东新区**南路**酒吧无故殴打杨某某、李某某等人,被酒吧保安制止并请离酒吧,随后姚某某又伙同吴某甲、周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手持开山斧欲闯入**酒吧,被酒吧保安和工作人员拦下后,吴某甲手持战斧将**酒吧广告灯柱砍烂,后姚某某继续寻找李某某等人。待得知李某某等人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医院医治时,周某某邀约蒲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后由蒲某某提供砍刀等凶器,姚某某自带射钉枪与吴某甲、周某某、蒲某某一起前往遂宁市船山区***路**医院,在医院门口处,由姚某某拿出自带射钉枪朝天鸣枪威胁,吴某甲、蒲某某、周某某持刀等将唐某乙、敬某某和砍伤。
202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与邓某某在电话及微信聊天过程中发生争执,邓某某约吴某甲前往遂宁市船山区**路***KTV内见面解决,吴某甲遂邀约被告人姚某某、蔡某某(未到案)、伟娃子(身份信息未核实,未到案)到场,吴某甲与其女朋友龙某某先进入包间内,邓某某向吴某甲扔啤酒瓶,吴某甲遂出包间喊姚某某、蔡某某、伟娃子帮忙,后吴某甲、蔡某某、伟娃子持刀进入包间内将邓某某砍伤,姚某某持改制射钉枪紧随其后。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5日左右,被告人段某某从姚某某处将改制射钉枪借出后一直存放于自己位于遂宁市**区*栋**楼*号的住所内,直至被警方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中涉及的改制射钉枪经鉴定是枪支,其发射弹丸的动力类型为火药。
另查明:
2019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为遂宁市船山区**路***酒吧内与唐某丙等人发生误会,双方在SPS酒吧外发生冲突,过程中,吴某甲持刀将唐某丙的肺部刺伤。经鉴定:唐某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熊某某、唐某甲、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熊某某、段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熊某某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持凶器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吴某甲无事生非,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吴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姚某某、吴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段某某、姚某某、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颖
2020年9月4号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吴某甲、熊某某、段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为1838255****、1839819****、1828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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