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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王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36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村**号,捕前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村。2013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捕前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坊。2020年10月10日,因打架和故意损坏财物被青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苍山县**村**号,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村。2010年4月30日因抢劫罪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1月24日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将安装有GPS的电动车放在科大美食街附近,第二天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姚某某伙同被告人屈某某根据GPS定位找到被盗电动车后,以不给钱就报警要挟违法行为人李某某,迫使违法行为人通过微信给姚某某转账5500元,屈某某从中分得2000元。

2、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姚某某将安装有GPS的电动车故意放在青山区四道沙河村附近,发现电动车被盗后,伙同被告人屈某某根据GPS定位找到被盗电动车以不给钱就报警要挟违法行为人赵某某,因赵某某没钱赔偿,姚某某遂报警。

3、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姚某某将安装有GPS的电动车故意放在昆区和平村无监控的偏僻路段,发现电动车被盗后,伙同被告人屈某某、王某某根据GPS定位找到被盗电动车以不给钱就报警要挟违法行为人邬某某,要求邬某某赔偿3000元,因邬某某没钱自行报警而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情况。

2、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屈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姚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的事实

4、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姚某某处扣押电动车一辆的事实。

5、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取消报警申请、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姚某某电动车被盗案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证实姚某某因电动车被盗多次报警并有一次取消报警申请的事实。

6、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均有犯罪前科且构成累犯的事实。

7、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屈某某被行政拘留二十的事实。

8、书证: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同案犯罪嫌疑人对屈某某的辨认情况。

10.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事实。

11.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被被告人姚某某、屈某某、王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

1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屈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屈某某、王某某多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屈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实施的三起犯罪行为中有两起因被害人没钱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屈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屈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亚君

                                  2020年1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某、屈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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