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2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以来,全国多名被害人被人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以提供贷款服务并需缴纳预付费、保证金、刷流水等名义实施诈骗。期间,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伙同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峰老板”(身份不明)等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提供微信收款码、支付宝账号、银行卡等,帮助接收诈骗犯罪所得款项合计人民币125741元,并从中提取1%至2%不等的好处费。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14日至16日,被害人罗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农场**分场被人以上述方式骗取人民币24468元,其中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6368元至潘某某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宝账户,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提现至绑定的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账户,并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另一支付宝账户、被告人姚某某支付宝账户层层转账,于同年6月17日转人民币10500元至潘某某支付宝账户。
2.2019年6月18日,被害人陈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区**宫**期**房被人以上述方式骗取人民币3003元,该款转账至潘某某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工商银行账户。
3.2019年6月21日至25日,被害人李某甲在山东省寿光市**镇**村被人以上述方式骗取人民币98270元,其中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6642元至潘某某提供的被告人姚某某、邹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的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18015元转账至潘某某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工商银行账户。
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君
二○二○年三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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