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路**委,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3********,满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8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住吉林省扶余县**镇**村**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于波涛,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9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于波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期间延长办案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某日,被告人姚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秦某某(在逃)、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于波涛、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经济开发区合肥路东方民生大市场路口,将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吉A3****的红色道奇酷威车别停,后使用暴力将石某某拉至绿园区某处,将被害人扔下后将车强行开走。
2、2018年5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指使王某甲、秦某某、刘某甲、张某甲、于波涛、董某某(在逃),在二道区乐群街拖拉机厂院内将王某乙驾驶的上海大众途安车牌号为:吉A1****的轿车强行开走,并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拽至车上,拉至远大大街与东荣大路交汇处的东部快速路桥上,将王某乙扔下后将车开走。
3、2018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指使王某甲、秦某某、刘某甲、于波涛、张某甲、董某某,在宽城区英伦小镇一期菜市北街,将被害人史某某、刘某乙强行从车内拽下,后将史某某驾驶的白色奔腾X40,车牌号为吉A5****的轿车开走。
4、2018年6月2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指使王某甲、秦某某、刘某甲、张某甲、于波涛、董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太平洋鞋城附近,将褚某某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辽FE****的江淮商务面包强行开走。
5、2018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指使王某甲、秦某某、刘某甲、于波涛、董某某,吉林市龙潭区新地山湾小区C区9号楼4单元楼下,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吉BQ****白色丰田RAV4强行开走,并将被告人杨某某拉至华丹大街高速口附近扔下。
6、2018年6月中下旬某日,被告人姚某某指使王某甲、秦某某、于波涛等人,将被害人辛某某停放在朝阳区咖啡小镇外面停车位上的吉A3****的灰色奔腾B70轿车用拖车强行拖走。
7、2018年7月7日12点12分,被告人姚某某指使王某甲、秦某某、刘某甲、于波涛、张某甲、董某某等人在白城市市医院附近,将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吉J0****黑棕色的迈腾轿车用拖车强行拖走。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于波涛,组织固定成员,多次强拿硬要,共涉案七起,涉案金额共计5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1)抵押合同、汽车融资租赁合同。(2)应收帐款催收委托协议。(3)抓获经过。(4)辩认笔录及照片。
(5)长春市世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在职证明书。(7)交接验车入库单。(8)吉化总医院病历。(9)王某乙门诊手册及照片。(10)易鑫公司应收帐款催收委托协议。(11)犯罪嫌疑人个人信息;(12)于波涛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管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褚某某、史某某、刘某乙、石某某、辛某某、杨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刘某甲、于波涛、张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车辆价格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刘某甲、于波涛、张某甲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刘某甲、于波涛、张某甲系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于波涛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丹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王某甲、刘某甲、于波涛、张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证人名单、被害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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