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4********,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来凤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宿舍**楼。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来凤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田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姚某某、田某某在来凤县**镇**村(小地名**)使用鸡媒(即作为诱饵的活体野鸡)及猎套诱捕野鸡,后未捕获到任何野生动物。
另查明,来凤县行政区域内全年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来凤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姚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田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适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田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梅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镇**路**号,联系方式1872767****;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宿舍**楼,联系方式1887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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