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01988********,苗族,本科文化,个体户,住句容市**开发区**小区**栋**室(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镇**村**寨)。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8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句容市**开发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被告人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镇**村**区**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嫖娼,于2016年10月1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章某某、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姚某某、章某某、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因被他人殴打,怀疑是曾与其合伙经营足球培训的被害人李某某所为,遂纠集被告人章某某,被告人章某某联系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纠集张某甲、闫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田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句容市**镇**体育中心**俱乐部门口。被告人姚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约出办公室后发生争执,被告人章某某和张某甲、闫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田某某等人持工兵铲、甩棍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8月9日、8月6日,被告人章某某、梁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某、章某某、梁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病历、谅解书、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闫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章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7.由句容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章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章某某、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章某某、梁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姚某某、章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瑶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章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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