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区**小区**栋**单元**室。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8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7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罗某某介绍卖淫案,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6月3日;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与姚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3****的白色轿车与被告人姚某某带吴某某、甘某某到兴义市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姚某某在一微信平台上联系嫖客并与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3****的白色轿车接送吴某某、甘某某外出卖淫。2019年8月7日14时许,吴某某以400元的价格与代某某兴义市**精品酒店内发生一次性关系;2019年08月5日22时许,甘某某以400元的价格与周某某在兴义市**精品酒店发生一次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法律文书、被告人基本信息、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入住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代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罗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罗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忠
检察官助理 夏庆韦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开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30089****。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在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卷9页。
3.随案移送起诉书13份、认罪认罚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证据清单2份、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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