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Z33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四川**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街道办**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茹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镇**大道**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保证人:茹某乙,身份证号:5101301967********)。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街道办**小区出租房。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保证人:蔡某乙,身份证号:5101831990********)。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街道办“**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8月5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保证人:叶某某,身份证号:5101301974********)。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9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9月15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保证人:王某某,身份证号:5101301973********)。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茹某甲、熊某某、蔡某甲、李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为自己经营的四川**有限公司顺利中标“邛崃市人民政府临邛街道办事处绿化日常管护服务项目(编号:5101832018******)”和“邛崃市人民政府文君街道办事处2018年文君街道公共绿化日常管护服务采购项目(编号:5101832018******)”,示意并伙同被告人茹某甲、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采用PS方式伪造“邛崃市农业和林业局”、“邛崃市城市管理局”、“邛崃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邛崃市平乐古镇景区管理委员会”、“邛崃市高埂镇高埂村村民委员会”、“邛崃市夹关镇临江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印章以及制作了多份邛崃市公共资源服务中心的“中标通知书”、以及邛崃市城市管理局的“履约证明”等单位公文,用于制作投标文件的公司业绩部分,后被邛崃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确认中标。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茹某甲、熊某某、蔡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茹某甲、熊某某、蔡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茹某甲、熊某某、蔡某甲、李某某相互伙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茹某甲、熊某某、蔡某甲、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中,被告人茹某甲、熊某某、蔡某甲、李某某在此次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茹某甲、熊某某、蔡某甲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正祥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茹某甲、熊某某、蔡某甲、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量刑建议书》伍份、换押证壹份、取保候审决定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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