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2月1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邢某某、王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自2019年12月2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被告人姚某某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于2018年11月7日23时许,至启东市美高梅浴室,控制被害人邢某某并强行将邢某某带至邢某某家,后又强行将邢某某带至海门市百度快捷酒店A302房间进行看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对邢某某进行殴打。次日被告人姚某某等人将邢某某带至海门市狮山网吧,在逼迫邢某某还款无果的情况下,以原借款系被告人沈某甲出资为名,逼迫邢某某写借条给被告人沈某甲,后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沈某甲于当日19时许,强行将邢某某带至邢某某家,逼迫邢某某母亲姜某甲在新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离开。
被告人姚某某为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于2018年11月14日21时许,至被害人邢某某家,控制邢某某后强行将邢某某带至长江边,途中被告人沈某甲对邢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江边对邢某某实施殴打。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沈某甲将邢某某带回海门市区。
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行车轨迹等书证;
2.证人姜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海门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二)寻衅滋事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间,多次伙同他人至海门市**镇、**镇等地,随意殴打他人,具体分述如下:
1.杨某某因与王某乙有婚恋纠纷到位于海门市**镇**村**组的娘家。2017年2月6日,王某丙、王某甲等人至杨某某家欲劝杨某某回家,后发生口角并扭打。李某某致电沈某乙(另案处理)要求纠集人员帮女方家撑场面,沈某乙即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盛某某(已判决)、沈某丙、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杨某某家。在现场沈某乙以撅嘴巴方式指使盛某某等人殴打王某甲。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先后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殴打,致王某甲轻伤二级。
2.2018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某、盛某某(已判决)、王某丁(另案处理)受张某某纠集至海门市**镇**村**组高某某家索债,后经处警民警要求仍不离开,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盛某某、王某丁等对高某某实施殴打。
3.2018年12月9日下午,仇某某(另案处理)因怀疑其遭姜某乙举报而对姜某乙怀恨在心,在获知姜某乙行踪后,伙同被告人赵某某至海门市**镇**路陆某某烧烤店,仇某某对姜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某亦对姜某乙实施殴打。
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戊、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高某某、姜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及另案处理人员盛某某、王某丁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
(三)虚假诉讼
邢某某于2018年10月20日向被告人姚某某出具一张13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姚某某以原借款系他人出资为由,先后让邢某某出具借条给赵某某及沈某甲,但未将原始借条归还给邢某某,2018年11月至12月间,邢某某母亲姜某甲代邢某某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人姚某某将邢某某出具给沈某甲的借条还给姜某甲。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1月30日,在隐瞒该笔借款已偿还的情况下,以原始借条向海门市人民法院三厂法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邢某某归还欠款,海门市人民法院三厂法庭开庭审理此案并调解结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调解书、借条等书证;
2.证人沈某乙、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沈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姚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追究被告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沈某甲、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部分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莉
代理检察员:季晨程
2018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赵某某、沈某甲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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