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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赵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尖检四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6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51987********,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双鸭山市**区**路**区**号。2016年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行政拘留5日;2010年6月17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你9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依法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61987********,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双鸭山市**区**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立新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山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赵某、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赵某通过被告人刘某甲找被告人姚某某为吸毒人员庞某某、刘某乙购买冰毒,姚某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赵某贩卖冰毒约2克。

2.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赵某告知吸毒人员刘某乙能联系到冰毒,刘某乙于用微信转给赵某1200元钱购买毒品冰毒,赵某收款后将1200元用微信转给刘某甲,刘某甲收款后,扣留200元钱,将1000元用微信转给姚某某,赵某到姚某某处取完冰毒后,将冰毒送至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903楼交给刘柏良,并从中抠出一部分冰毒用一张五元钱纸币包裹走,用于自己吸食,交易完成后,赵某离开903楼。

3.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赵某告知吸毒人员庞某某能联系到冰毒,庞某某于当天13时24分用微信转给赵某1200元钱购买毒品冰毒,赵某收款后给刘某甲打电话,告诉刘某甲再要一个(一克左右),刘某甲告诉赵某给他1000元钱,让赵某留200元钱,刘某甲给姚某某微信转1000元,随后刘某甲给让赵某联系姚某某取冰毒。赵某到姚某某处取完冰毒后,从即将拿给庞某某的一袋冰毒中抠出一部分用一张五元钱纸币包裹起来,用于自己吸食,准备将剩余冰毒(透明塑料封条袋包装)拿给庞某某。

交易完成后,赵某离开903楼要去找庞某某送冰毒,在赵某即将上车时,在双鸭山市尖山区二马路903楼附近赵某被抓获,从赵某身上搜查出毒品冰毒三包,一包用透明塑料封条袋包装(净重0.75克,欲拿给庞某某的冰毒),两包分别用两张五元人民币包装(一包净重0.17克,一包净重0.0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赵某的刑事判决书、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

2.证人庞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赵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赵某、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赵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刘某甲系共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赵某、刘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姚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刘某甲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赵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尖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丹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赵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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