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乡**路**巷**号。2018年11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1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龙川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12日,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17日,自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27日,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被告人姚某某冒充女性在微信上与被害人吴某某(居住在桐乡市**镇)假装谈恋爱,在聊天过程中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姚某某指使邓某某发送微信语音、接听电话,并提供支付宝账号。后被告人姚某某以要买衣服、确认是否真心交往等理由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吴某某9400元。
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姚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邓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9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林福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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