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姚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镇**居委会**队**号。曾因贩卖毒品罪,2018年4月3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 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川县**镇**村**队**号。曾因贩卖毒品罪,2018年6月28日被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阿跳),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于瘫痪在床,无行动能力, 2020年10月16日由陆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姚某甲、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到陆川县乌石镇人民政府门前广场旁边一栋居民楼二楼(罗某某、邹某某家中), 向罗某某提出购买350元钱毒品,被告人罗某某即打电话叫母亲邹某某回家帮忙开门,被告人邹某某从罗某某处拿到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给姚某甲,并收取了姚某甲的350元钱毒资。当天18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陆川县大桥镇龙塘庵内将毒品转售给温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姚某甲处扣押其出售毒品获利的人民币50元,从温某某处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约0.36 克)。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姚某甲、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甲、罗某某积极实施犯罪,均是主犯。被告人邹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姚某乙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姚某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现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莲明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姚某甲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在陆川县乌石镇乌石街居所地被陆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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