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7********,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开发区**村**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村**号。
被告人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9********,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路**号**幢**室。
被告人郝某乙,男,汉族,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114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镇**村**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3205011985********,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村**号。
被告人姚某某、郝某甲、谈某某、郝某乙、林某某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郝某甲、谈某某、郝某乙、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郝某甲、谈某某、郝某乙、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郝某甲、谈某某、郝某乙、林某某经事前共谋,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采用开门拆盘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置的电信光交箱内价值人民币3025元的接线盘121个。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郝某甲、谈某某、郝某乙、林某某经预谋后,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神鹰大酒店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置在该处的电信光交箱内接线盘40余个。
2.2020年4月20日早上,被告人姚某某、郝某甲、谈某某、郝某乙、林某某经预谋后,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新生宾馆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置在该处的电信光交箱内接线盘40余个。
3.2020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姚某某、郝某甲、谈某某、郝某乙、林某某经预谋后,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坊弄16号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置在该处的电信光交箱内接线盘40余个。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姚某某、郝某甲、谈某某、郝某乙、林某某主动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接线盘121个,并发还被害人;上述5名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等;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郝某甲、谈某某、郝某乙、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涉案财物价值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郝某甲、谈某某、郝某乙、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郝某甲、谈某某在第1、2、3起犯罪中,被告人郝某乙、林某某在第1、2起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郝某乙、林某某在第3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郝某甲、谈某某、郝某乙、林某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庄 晶
检察官助理 陈清逸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郝某甲、谈某某、郝某乙、林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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