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19〕58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950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区**路**号。因盗窃,于2019年7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950*******,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博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驾车窜至南阳市卧龙区小寨乡狼洞岗村罗全沟组附近,被告人郭某某在车上等候,被告人姚某某步行至罗全沟组砖厂对面沙场,指使其当天下午雇用的小型铲车和货车,将王某某堆放的40立方河沙盗走,销赃后获款5000元。经南阳市卧龙区龙王沟办事处水利办证明,案发时河沙每立方价值160元,被盗河沙价值6400元。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赔偿王宗超22000元后,于2019年8月26日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姚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具结认罪认罚书,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各判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姿
代理检察员:张良合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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