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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陆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诉刑诉〔2019〕55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小区****室。2012年4月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湖区分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润滑油及罚款人民币58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郦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31982********,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35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3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嘉兴市秀洲区**小区**幢**单元**室。2007年12月11日因容留卖淫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乡**村**号。2016年8月2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陆某某、施某某、顾某甲、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刘某某、顾某乙、耿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被告人陆某某等人在无生产、销售润滑油资质的情况下,从**特种油有限公司购进散装无合格证的46#液压油基础油以及从**润滑油有限公司购进散装无合格证的工业白油、柴油机油、齿轮油等原料,再从刘某某等人处购进各种假冒长城牌、昆仑牌、壳牌、中国重汽牌等品牌润滑油的包装桶及商标标识,并分别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小区**号-**以及**号-**车库内以及嘉兴市**镇**村**号等地,配制生产成假冒的长城、昆仑、壳牌等液压油、柴油机油、齿轮油等并灌入假冒的长城、昆仑、壳牌、中国重汽等包装桶内,销售给被告人施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姚某某负责进货、灌装、销售、联系客户等业务,被告人陆某某负责生产灌装、送货、联系客户等业务。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姚某某、陆某某被抓获,并在被告人姚某某租用的民宅及车库内扣押货值金额16000余元的各种伪劣润滑油、生产设备及大量包装桶、商标标识等。经鉴定,被查扣的各种润滑油等均为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郦某某在明知姚某某生产、销售的长城、美孚等品牌润滑油等为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姚某某提供开具发票、提供资金、购买制假工具等,并从中获利16000元。

2.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施某某、顾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姚某某销售的长城、美孚等品牌润滑油等为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在嘉兴市天德汽配城以及嘉兴市**街道**路**号,以低价购进70余万元的假冒伪劣润滑油并予以销售,获利约10余万元。案发时尚有3万余元产品未销售。

3.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被告人姚某某销售的长城、昆仑等品牌润滑油等为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在嘉兴市天德汽配城**轴承店内,以低价购进币16万余元的假冒伪劣润滑油并予以销售,共计销售金额达13万余元,获利约人民币7000余元。案发时尚有3万余元产品未销售。

4.2018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姚某某销售的长城等品牌润滑油等为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在嘉兴市天德汽配城**汽配店内,以低价购进13万余元的假冒伪劣润滑油并予以销售,获利约1万余元。案发时尚有1万余元的产品产品未销售。

5.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姚某某销售的长城等品牌润滑油等为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仍在嘉兴市**城**幢**号**农机有限公司店内,以低价购进10万余元的假冒伪劣润滑油等并予以销售,获利约1万余元。

6.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河北省河间市等地,从被告人顾某乙、耿某某等人处购进假冒长城等品牌的润滑油包装桶、商标标识、防伪标签、纸箱等并销售给被告人姚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

7.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顾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河北省河间市等地,生产假冒的长城等品牌润滑油包装桶并购得长城等品牌的商标标识、防伪标签、纸箱等,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销售金额10万余元。

8.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耿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河北省任丘市等地,将假冒的长城润滑油包装桶、商标标识、防伪标签等产品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销售金额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协查财产通知书、微信截图、发票、记账凭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声明书、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和证人鄢某某、石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包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陆某某、施某某、顾某甲、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余某某、刘某某、顾某乙、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证明、检测报告;

5.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结伙被告人陆某某、郦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达109万元以上,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郦某某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郦某某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陆某某尚有金额16000余元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施某某、顾某甲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77万元以上,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顾某甲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施某某、顾某甲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顾某甲尚有金额3万元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13.7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尚有金额3万元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13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尚有金额1万余元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11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耿某某、顾某乙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或生产,金额分别达达20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三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耿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金付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电话1588830****)、施某某(1988331****)、顾某甲(1395739****)、郦某某(1390573****)、李某甲(1595733****)、李某乙(1381905****)、余某某(1375808****)、刘某某(1346378****)、顾某乙(1370317****)、耿某某(1346378****)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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