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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陈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923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晚20时许,民警孙敦和、蒋成珅到本区莼湖街道金地村金家园107号了解该户人家被喷油漆的情况,被告人陈某某因怀疑民警孙敦和系假警察,双方遂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某持铁锅追打民警孙敦和。民警蒋成珅着制服表明身份后,被告人陈某某仍对民警孙敦和拳打脚踢,致孙敦和受伤。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蒋成珅系警察的情况下,用嘴咬蒋成珅的右臂,致蒋成珅受伤。经鉴定,孙敦和体表及四肢多处轻微软组织擦伤,但累计擦伤面积未达20c㎡,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蒋成珅右上肢轻微软组织损伤,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晚21时许主动到莼湖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情经过、工作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永雷

                            代理检察员:李  涛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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