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32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3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乡**村**组**号,暂住**镇**村**号**室。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3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均于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巿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于2020年11月16日23时55分许,在本区**镇**路**号**广场**超市旁,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后为泄愤,被告人姚某某手持硬塑料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在上址无故拳打脚踢杨某某,致杨某某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体表挫伤等损伤,三处构成轻微伤。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的身份信息。
2.公安机关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到案的情况。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袁某某、何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持械无故殴打杨某某致伤的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获取案发地监控视频一份,该视频证实了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
5.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殴打致三处轻微伤的事实。
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杨某某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7.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的供述,证实了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三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肃
检察官助理刘伟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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