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8********,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分公司**支公司**,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社区**组**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霍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4196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分公司**支公司**,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社区**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抚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霍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告人姚某某应聘了**有限公司(已判决)在佳木斯的**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工作,后于2015年12月8日开始任**有限公司**分公司**支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管理,业务扩展等工作,招聘了工作人员。姚某某在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7月20日任**有限公司**分公司**支公司**期间,组织人员以散发宣传单、举办讲座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月月利(按月返利,年底给本)、单季发(存3个月,到期本息一起返还)、双季发(存6个月,到期本息一起返还)、久久红(存9个月,到期本息一起返还)、年年鑫(存1年,到期本息一起返还)等年化收益达12%到13%的理财产品,向杭某某等26名投资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082,000元,返利共计人民币104,265.18元,尚有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977,734.82元未予返还。
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霍某某接替被告人姚某某担任**有限公司**分公司**支公司**,负责公司管理,继续进行业务扩展等工作。霍某某在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任**有限公司**分公司**支公司**期间,以上述方式向滕,某某等18名投资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010,000元,返利共计人民币13,906.55元,尚有投资款共计人民币996,093.45元未予返还。
被告人姚某某、霍某某向投资人吸收的存款均由投资人通过**有限公司**分公司**支公司的POS机转账给**有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支付平台。
经侦查,被告人姚某某、霍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情况说明、金岩财富网借款及服务协议、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证明书、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
2.证人雒某某、金某某、裴某某、杭某某、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城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城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补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姚某某、霍某某作为**有限公司**分公司**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霍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姚某某、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立君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霍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佳木斯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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