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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韦某某合同诈骗、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一部刑诉〔2020〕Z40号 

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1********,布依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自治县**街道**小区**单元**楼,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6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5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又名韦某甲、韦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7********,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自治县,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自治县**街道**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紫云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6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韦某某涉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分别是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3日、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姚某某和韦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二人商议后,决定租车抵押换现金。2019年1月15日,姚某某以自己用车为由,与紫云自治县五峰街道**汽车租赁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每日以330元租金承租贵GQ****号白色大众轿车。为顺利抵押车辆,韦某某用上述车辆信息在网上购买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租来的上述轿车伪造为姚某某所有。同年1月18日,二人使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担保,与被害人马某某签订买车协议,将租赁的上述轿车以9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马某某,骗取马某某财物。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二人未提供车子行车证,马某某只付了51000元人民币给二人。骗得钱后,韦某某分得1000元自行消费,姚某某分得50000元,其中40000元用于借人,10000元用于自己还账。被害人马某某购买车子后被**汽车租赁行发现,**汽车租赁行的老板找到马某某后将车子开走了。经紫云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6564元。

2、2018年7月3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其妻子胡某某驾车返回家中,在紫云自治县云城首座小区路口与被害人伍某某、刘某某因会车发生口角,后姚某某喊来小迪(音,另案处理)、小牛(音,另案处理)、小雀(音,另案处理),四人对刘某某、伍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伍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达到轻伤二级、伍某某身体所受损伤达到轻微伤。

3、2018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莫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其从紫云自治县驾车赶至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红边门附近夜市摊上找到正在和莫某某吃宵夜的女友章某某,韦某某赶到夜市摊后,拿起夜市摊上的菜刀将莫某某砍伤。经鉴定,莫某某身体所受损伤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买车协议、真实的机动车相关信息资料、租赁合同、住院病历等;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雷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叶某某、吴某丙、胡某某、王某某等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伍某某、刘某某、莫某某的陈述;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鉴定意见:紫价认[2020]33号、(紫)公(司)伤鉴(法)字[2018]34号、筑兆康司鉴[2019]临鉴字第002号、筑兆康司鉴[2020]临鉴字第37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和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姚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韦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云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敖苏兰

检察官助理:冉青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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