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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韦某甲盗窃,韦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17〕5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83********,壮族,初中,**,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72********,壮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柳江县**镇**路**号**室,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韦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65********,壮族,小学,牛贩子,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镇**村**屯**号,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韦某甲涉嫌盗窃罪,韦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

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柳江县百朋镇尧治村果腊屯附近,将被害人姚某某绑在桉树林里的一头公黄牛盗走,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甲,凌晨3时许韦某甲驾驶自己的车(五菱车车牌桂B****8)至百朋镇尧治村果腊屯搭载姚某某,二人一起将牛装上车后运至柳江县三都镇觉山村觉山屯一居民房前卖给被告人韦某乙,被告人姚某某与韦某乙经过商谈,最后姚某某以5100元的价格将这头公黄牛卖给韦某乙。事后,韦某甲获利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姚某某被盗窃的一头公黄牛价值4550元。

2、 2016年3月份的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柳江县百朋镇尧治村果卜屯附近,将被害人韦某丙放养在山脚附近的一头母黄牛和一头黄牛仔盗走,后当晚凌晨3时许联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甲驾驶自己的车(五菱车车牌桂B****8)前去搭载姚某某,二人一起将牛装上车后运至柳江县三都镇白见村白见屯56号卖给被告人韦某乙,凌晨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韦某乙经过商谈,最后姚某某以4700元的价格将这头母黄牛跟牛仔卖给韦某乙。事后,韦某甲获利3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韦某丙被盗窃的一母黄牛跟牛仔价值9000元。

3、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龙口屯村背约2公里叫“内弄”的地方,将被害人廖某甲放养在此的—头公黄牛盗走,后当晚凌晨3时许联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甲即驾驶自己的车(五菱车车牌桂B****8)前去搭载姚某某,二人一起将牛装上车后运至柳江县三都镇白见村白见屯56号卖给被告人韦某乙,被告人姚某某与韦某乙经过商谈,最后姚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这头公黄牛卖给韦某乙。事后,韦某甲获利3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廖某甲被盗窃的一头公黄牛价值6000元。

4、2016年6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柳江县百朋镇尧治村旧江屯,将被害人杨某某牛栏内的一头母黄跟牛仔盗走,后当晚凌晨3时许联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甲即驾驶自己的车(五菱车车牌桂B****8)前去搭载姚某某,二人一起将牛装上车后运至柳江县三都镇白见村白见屯56号卖给被告人韦某乙,由被告人姚某某与韦某乙商谈价钱。被告人姚某某与韦某乙经过商谈,最后姚某某以4000多元的价格将这头母黄牛跟牛仔卖给韦某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的一头母黄牛跟牛仔价值6500元。

5、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龙口屯村背约2公里的“内弄”地方,将被害人廖某乙的三只山羊盗走,凌晨2时许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甲即驾驶自己的车(五菱车车牌桂B****8)前去搭载姚某某,二人合力把山羊装上车,凌晨5时许运至柳州市柳南区新农贸市场被告人韦某庚的门面出售,由被告人姚某某与韦某丁商谈价钱,后韦某丁以每斤10元的价格收购盗得的三只羊;事后,韦某甲获利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的三只山羊价值2860元。

6、2016年6月份,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柳江县百朋镇尧治村可盆屯与里高镇三合村交界处的山上,将被害人覃某甲放养在山弄上的7只山羊盗走,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甲即驾驶自己的车(五菱车车牌桂B****8)前去搭载姚某某,二人一起分多次(每次运1至3只山羊)将山羊运至柳州市柳南区新农贸市场被告人韦某庚的门面出售,每次均系凌晨时分到达韦某丁店面,后韦某丁均以每斤10元的价格收购盗得的7只山羊。事后,韦某甲每次获利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的7只山羊价值6630元。

7、2016年7月份晚上,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与地堡屯交界处的山弄上,将被害人韦某乙在山弄上的4只山羊盗走,后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甲即驾驶自己的车(五菱车车牌桂B****8)前去搭载姚某某,二人一起分三次(每次运1至2只山羊)将山羊运至柳州市柳南区新农贸市场被告人韦某庚的门面出售,每次均系凌晨时分到达韦某丁店面,后韦某丁均以每斤10元的价格收购盗得的4只山羊。事后,韦某甲每次获利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得4只山羊价值2886元。

8、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龙口屯村后两公里的山弄内,将被害人廖某丙放养在山弄内的—头母黄牛和一头黄牛仔盗走,凌晨4时许电话联系覃某乙(另案处理),覃某乙即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无车牌)前去搭载姚某某,二人—起将牛运至柳江县三都镇白见村白见屯56号卖给被告人韦某乙,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韦某乙经过商谈,最后姚某某以3500元的价格将这头母黄牛跟牛仔卖给韦某乙。事后,覃某乙获利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的—母黄牛跟牛仔价值7000元。

9、2016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与其两人第—次偷牛相隔几天后),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龙口屯村后两公里的山弄内,将被害人韦某己放养在山弄内的一头母黄牛和一头黄牛仔盗走,凌晨4时许电话联系覃某乙,覃某乙即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无车牌)前去搭载姚某某,二人—起将牛运至柳江县三都镇白见村臼见屯56号卖给被告人韦某乙,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告人韦某乙经过商谈,将这头母黄牛跟牛仔卖给韦某乙。事后,覃某乙获利3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的—母黄牛与牛仔价值8000元。

10、2016年5月初旬的一天下午(与其两人第二次偷牛相隔几天后),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龙口屯村后两公脚山弄内,将被害人韦某甲放养在山弄内的—头母黄牛盗走,凌晨4时许电话联系覃某乙,覃某乙即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无车牌)前去搭载姚某某,二人一起将牛运至柳江县三都镇白见村白见屯56号卖给被告人韦某乙,最后姚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将这头母黄牛卖给韦某乙。事后,覃某乙获利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的—母黄牛价值9000元。

11、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与其两人第二次偷牛相隔几天后),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柳江县百朋镇尧治村木凳屯,姚某某将被害人廖某丁的一头公黄牛盗走,后被告人姚某某将盗得的黄牛藏匿至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龙口屯附近一山腰。凌晨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覃某乙驾驶三轮车摩托车到藏牛的地方时,发现有人在现场,后两人未能把该头公黄牛拉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的一公黄牛价值8000元。

12、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某窜至柳江县百朋镇鱼龙村龙口屯村后两公里的山弄内,将被害人廖某戊放养在山弄内的6头母山羊盗走,后联系覃某乙,两人合力将山羊装上三轮摩托车,后当晚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覃某乙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无车牌)伙同被告人姚某某一起将偷得的6头母山羊运至柳州市柳南区新农贸市场被告人韦某庚的门面,凌晨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韦某丁经过商谈,后姚某某将偷得的6头母山羊以每斤10元的价格卖给韦某丁。事后,覃某乙获利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的6头母山羊价值4680元。

2016年7月1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韦某甲再次驾驶五菱车车牌桂B****8运一头山羊到柳州市柳南区新农贸市场被告人韦某庚的门面出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姚某某盗窃的价值75106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其隐瞒、转移,价值38426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旧帮助其隐瞒、转移犯罪所得,价值5805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姚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慧

2017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韦某乙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叁册、《量刑建议书》以及讯问光盘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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