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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马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76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安吉县**镇**村**村**号。2015年12月9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村**村**号。2020年7月26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0日、10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姚某某为牟取私利,先后从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楼某某、裘某某获取银行卡共计19张,后转手出售给上家,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6400元。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徐某某、龚某某、厉某某等人处获得银行卡共计16张,并将其中11张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姚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8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积极退赃人民币6400元,被告人马某某积极退赃人民币8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协助查询通知书、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2.证人楼某某、裘某某、徐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马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退赃、同类故意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退赃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对马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建国

检察官助理:沈佳奇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35********、136********)。

2.电子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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