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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黄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襄阳市襄州区******组。因盗窃,2016年11月12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9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3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姚某某多次将盗窃的狗子出售给被告人黄某某,期间黄、姚二人商定姚某某以后盗窃的狗子均出售给黄。2019年9月1日晚至9月2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徐某某(在逃)驾驶黑色“风神”A60轿车携带弓弩和弩镖窜至南漳县九集镇**街、巡检镇**村、东巩镇**村、肖堰镇**村和**社区等地盗窃作案六起,二人用弓弩安装弩镖将村民李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喂养的六只狗子射杀后盗走,随后姚某某以670元价格将盗窃的六只狗子卖给黄某某。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六人被盗狗子价值2212元。

2019年10月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弓弩一只、假车牌2套。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南漳县公安局九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记录、现场指认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某事前与被告人姚某某通谋并收购姚盗窃所得的财物,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汪文临

检察官助理  李  迎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黄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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