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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57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41991********,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淮南市******平房**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0个月;2015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20年4月2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30日退回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补充侦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杨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妇幼保健院附近,与“小孩”等人见面,被告人姚某某事先在杨某某、“小孩”等人的帮助下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合肥市瑶海区**店的营业执照、印章,当日在建设银行开设银行帐户并领取U盾,然后被告人姚某某等人以600元的价格,将营业执照、领取的印章、银行帐户及U盾卖给 “小孩”等人。

2、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杨某某再次在合肥市庐阳区**保健院附近,与“小孩”等人见面,被告人姚某某事先在杨某某、“小孩”等人的帮助下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合肥市瑶海区**店的营业执照、印章,当日在建设银行开设银行帐户并领取U盾,然后被告人姚某某等人以600元的价格,将营业执照、领取的印章、银行帐户及U盾卖给徐某某(音,姓名不详)、“小孩”等人。

3、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姚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在合肥市包河区**路附近与“马某某”等人见面,在杨某某、“马某某”等人的事前帮助下,当日被告人姚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合肥市**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后又在附近建设银行开设银行帐户并领取U盾,然后,被告人姚某某等人以800元的价格,将营业执照、领取的印章、银行帐户及U盾卖给徐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企业帐户信息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转帐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学功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此页 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4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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