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43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乡路**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明知“安某某”(身份不明)等人收购营业执照等材料可能用于非法牟利,仍与“安某某”等人约定,以3000元左右一套的价格出售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等材料。期间,姚某某到杭州市萧山区办理出5本公司营业执照,并开通其中2家公司的对公账户,后将其中的4本营业执照交付给“安某某”等人。截至案发,姚某某未足额获得报酬。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照片、营业执照照片、住宿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莫文超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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