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姚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11973********,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岛市,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照蓝色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搭载被害人姚某乙、许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四人,从和龙市**镇出发开往**镇吃午饭,当车辆行驶到丹阿线**岭右转弯下坡道施工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被害人姚某乙死亡,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甲因驾驶未登记车辆,操作不当,不按规定载人,系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乙、许某某、王某某、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姚某乙系被钝性物体撞击头面部、胸部、左小腿,造成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牙外伤、下颌部及左小腿表皮剥脱伤而死亡。被害人许某某因骨盆多发(双侧耻骨上下文)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双侧胸腔积血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本次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姚某甲血样酒精含量为0mg/100ml,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为阴性。被告人姚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姚某乙的家属、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并获得上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信息、无前科证明、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和龙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手册、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龙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道路交通管制通告、谅解书、视频资料;

(二)证人姚某丙、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龙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龙日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甲住和龙市**镇;

2.侦查卷宗四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