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综业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分水亭乡**村**村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持D证驾驶豫SE****小型轿车,沿王审知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县王审知大道沙河铺乡街道路段时,遇张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2019年12月9日,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9年12月13日,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2.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姚某某系初犯和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判决宣告前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冬雪、康超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在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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