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95********,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营口中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人民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2月26日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9时3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辽H****0号小型轿车沿营口开发区闽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闽江人家小区门前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观察瞭望不足、采取措施不及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某某甲、某某乙、裴某某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姚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代检察员:***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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