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二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7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路**号**栋**单元**层**号,住本市新城区**路**号院**号。2016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9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陕A*****7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广运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村东口人行横道时,车辆前部左侧与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二轮电动车右侧相撞,致二轮电动车驾驶员惠某某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造成死亡交通事故。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在西京医院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惠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惠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2、被告人户籍证明;3、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5、尸体检验鉴定书;6、证人证言;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8、调解书、收条、赔偿协议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炳超
2020年11月20日
附:
1、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被告人姚某某现被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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