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砚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29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刘某甲、刘某乙、沈某某)由文山方向驶往砚山县方向,当日18时分许以不低于54km/h的速度行驶行至砚山县境内G248线K2748+230m 路段在超车驶回原车道的过程中车辆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向驶来由王某某驾驶的云H*****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现场死亡,刘某甲、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诉;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赔偿部份被害人经济损失、与部份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57767****。
2.案卷材料1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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