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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村**组,现住邛崃市**镇**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杨某甲,身份证号码:5101291968********);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徐斌,男,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持准驾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藏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邛路由邛崃市羊安镇往固驿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车于右侧慢速车道行驶至新邛路15km+300mT型交叉路口实施右转弯往泉水小区方向行驶过程中,遇右侧杨某乙驾驶的川A*****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朱某某沿新邛路辅道同向直行通过路口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乙、被害人朱某某受伤。被害人朱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某符合重型多发性创伤死亡,其损伤符合车祸伤特点,车祸伤可以形成。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挫伤痕迹起点处的速度介于32km/h-37km/h之间,藏D*****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

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亲属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幼林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298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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