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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交通肇事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轩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姚某某、被害人近亲属轩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PJ****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太康县**镇**庄附近时,因晚上视线不好将站在路边的许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姚某某未停车继续向南行驶,车辆行驶200米左右,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又碰撞到路边步行的被害人轩某某、樊某某,事故发生后姚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轩某某、樊某某死亡,许某某伤情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姚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寇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李某某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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