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3时16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桂C****0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某某等人从全州出发沿泉南高速G72线由北往南行驶准备去桂林,当车行至1063KM+200M路段时,因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被告人姚某某所驾车辆前部与同向在前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翼AEN599翼A92D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桂C****0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李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认定, 被告人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2月27日,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懿超
检察官助理唐丹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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