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8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18时许分,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豫K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乡**村路段处时与由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王某某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某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姚某某到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 证人证言;
3、 勘验笔录;
4、 鉴定意见;
5、 书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激涛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襄城县麦岭镇岗西后街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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